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2020-11-11 08:44:10
文件名称: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27号
发布时间:2003-04-18
实施时间:2003-06-01
(农业部令第27号)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一)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五)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代理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或租赁协议。
(六)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一)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
(三)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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