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2021-06-28 07:12:54
文件名称: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8号
发布时间:1999-11-23
实施时间:2000-01-01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立案和调查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四章处罚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五章当场处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的。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章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七章送达
第八章执行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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