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98修订)
2020-10-20 07:28:22
文件名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98修订)
文件编号:局令第86号修订
发布时间:1998-12-03
实施时间:1998-12-03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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