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2021-03-07 07:15:20
文件名称: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发布时间:2005-09-30
实施时间:2005-12-01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
期刊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期刊发行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期刊发行数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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