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11-08 08:19:31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件编号:法发[2002]16号
发布时间:2002-09-28
实施时间:2002-09-28
(2002年9月28日法发[2002]16号)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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