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
2020-08-06 07:25:58
文件名称: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
文件编号:交监察发[1992]23号
发布时间:1992-01-16
实施时间:1992-03-01
[1992]23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属单位以及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在监察部门工作的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的监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部门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三章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规定不适当,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理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部门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按照其授权办理。
第四章程序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行使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处理。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奖惩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二)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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