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020-08-06 07:19:32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发布时间:1991-12-29
实施时间:1992-04-01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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