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2020-07-27 07:37:47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7-08-29
实施时间:1987-08-29
一、强制变卖船舶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要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权设立的先前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船舶,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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