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失效]
2020-07-20 15:27:11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50-04-13
实施时间:1950-0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0年4月13日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凡不合于本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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