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诉天盈之基本案情:
2012年,中超公司(甲方)与体奥动力公司(乙方)签定协议书;同年3月15日,中超公司向体奥动力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超公司与体奥动力公司在中超联赛地方台广播电视转播、非门户网络视频版权、手机应用软件、海外电视转播、海外网络视频开发进行合作。同日,体奥动力公司向聚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聚力公司2012至2014赛季中超联赛所有比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分销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
2013年4月,乐视网(甲方)与聚力公司(乙方)、乐视网信息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2013一2014赛季中超联赛内容许可协议书,约定:甲方仅限于在自运营网站上,以个人计算机为终端,向公众播放上述赛事节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
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中超联赛媒体资源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公司授权新浪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
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因合作关系共建了涉案播放页面域名;合作期间,乐视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之后双方停止合作。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的网站所有者,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
新浪认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的行为严重侵犯新浪公司的独占权利,并破坏商业竞争秩序和商业道德,故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天盈九州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一、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类电作品)?
二、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三、即使涉案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该限定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其次,还要满足独创性要求。
(2)公用信号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且仅涉及确定时间段的内容。通常情况下的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是否已被固定,因现场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不同。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的直播目的在于使观众可以更好的欣赏比赛,在符合观众需求后的可个性化选择的空间内,同等水准摄影师所具有的拍摄技巧同样对于其个性化选择起到限制作用,因而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二、被诉行为系网络直播行为,该过程与现场直播基本同步。在这一过程中,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在其提交了意见陈述且分别进行了举例说明,但针对现场可能出现的各种事件,直播团队的独创性劳动并不在于其故事性创作上,而在于对事件的拍摄及选择编排。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陈述事例中所强调的故事性实际上源于事件本身的故事性,而非来自于直播团队通过对素材的运用而创作出来的故事。如果被上诉人欲从故事性角度说明其独创性,则其有必要证明,对于同一事件,涉案直播团队因其独创性创作使得观众看到了与现实事件有区别的内容。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
三、被诉侵权的两个视频中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可见其视频来源为北京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上述电视台的初始传播采用的是无线方式,因此其属于“无线广播”行为。被诉行为是对上述广播信号的网络直播行为,属于广播权调整的第二种行为,即“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可见,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权利范围。因被诉行为属于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故该行为的实施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根据有关授权内容,乐视公司“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授权节目。因此,在被诉播放地址位于乐视公司与上诉人共建平台的情况下,乐视公司这一播放行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如果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作品,则被诉行为将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应与乐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求。
详情请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附“央视诉暴风”案之简析:
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的权利。北京暴风公司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涉及64场体育赛事的3950段“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央视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构成录音录像作品。暴风未经授权擅自对涉案赛事节目剪辑并制作成涉案短视频而提供在线播放,严重侵害了央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至法院。
二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满足了电影作品固定的要求,但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因此,涉案64场赛事节目不构成电影作品。但涉案64场赛事节目符合录像制品的要件,应属于录像制品,央视享有上述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暴风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央视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