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流程图 能否强制执行
2020-05-12 08:04:40

□河南法制报记者胡斌通讯员徐晓勇李锐

▲基本案情

穆某因向张某借款26万元逾期未偿还,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穆某偿还张某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穆某仍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依法查封了穆某名下的机动车。

得知该车辆被查封后,陈某提起执行异议,称自己与穆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车款5.95万元。穆某已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交付陈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某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解除查封措施,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

2019年1月2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陈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1月1日,许昌市建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陈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2020年1月17日,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许昌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穆某明知其是被执行人,仍将车辆出卖给他人,不偿还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张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陈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为实际所有权人,就该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许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严格审查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以及购车款支付等情况。陈某在车辆被查封之前已订立书面有效合同,时间先于查封时间,购车对价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由陈某实际占有使用。因此,陈某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许昌市中级法院法官认为,案外人对该车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原因在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因此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机动车登记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上路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而非物权产生的依据。因此,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实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方式,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所有权人。因此,陈某就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对机动车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权益的相对人,如因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进行物权交易的物权取得者,而张某系一般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即使车辆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得以对抗一般债权人对诉争车辆的查封请求权,一般债权人援引“善意第三人”抗辩案外人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车辆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请转移登记,以保持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一致,避免涉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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