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执行和解协议有关的几个问题
――基于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
一、人民法院能否依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据此,对符合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该条款作为依据,出具执行裁定,执行有关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须另行提起诉讼。
二、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在相关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表示: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似乎最高院并未明确规定执行担保人出具以物抵债承诺时人民法院可否定该承诺司法执行力(因担保人不是被执行人,不是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见下文),但人民法院可能会类推适用该规定,即将该条款类推适用到执行法律关系的所有范畴。
三、执行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身份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据此,执行担保人不是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参加执行程序。
四、执行担保书格式要求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该规定对执行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提出了严格的格式要求,但可理解为该格式要求并非效力性的规定,即违反或遗漏某项要件并不必然导致执行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
五、关于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应提交的文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该规定是否是效力性的规定也存在疑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盖有公司公章即对外发生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至于公司内部条款问题,属公司内部事务,不可能苛求申请执行人对此进行审查。且相关程序性文件可由公司事后补足。因此不应得出没有相关文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就是无效的。
六、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时间
相关司法解释均于3月1日起施行。尽管严格来说目前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仍未生效,但人民法院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已依据相关条文开展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