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蒙冤儿子伸冤
2019-11-12 00:30:26

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公检法配合将民事纠纷做成刑事犯罪。

申诉书

申诉人:范国华,女,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城关镇新建街路北13号,身份证号:410782196009150029,系被告人张哲的母亲。

申诉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二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刑二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申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犯罪。

1、根据文亚物资有限公司、世纪新商贸有限公司、吉平物资有限公司、新良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四家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与开元公司、萌新公司、德荣公司、德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银行空白支票上的印章均是真实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哲冒用以上单位的名义。因合同、欠条上的印章均是真实的,故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犯罪。

2、德窑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冀某某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案卷[(2012)未民二初字第0123号],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书(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第11页一12页“2011年12月10日冀某某欠林某辉货款385724.3 元”,德窑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冀某某,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裁决由冀某某偿还该款,以此证明本案所有欠款均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障开元等公司的权利,故本案不属刑事犯罪。

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2)莲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本案情况完全一样的动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人张哲借用红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动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欠条上的印章是红宣贸易有限公司,动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出借资质公司即红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12)莲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本案亦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犯罪。

二、原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认定被告人张哲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哲冒用其他公司名义,而这个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相反,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吉平等四家公司均是真实存在,欠条上出借资质公司的印章也是真实的,张哲借用以上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也是民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也是经出借资质的公司同意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哲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被告人张哲高价进货、低价倾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张哲的销售帐本,李振河为张哲支付钢材款的银行明细、德窑等钢材供货公司销售给张哲的钢材提货单、出借资质公司所出具的欠条等,经过辩护人认真核算,李振河欠张哲钢材货款一千多万元,而张哲欠德窑等公司仅700多万元,以此证明张哲不存在高价进货,低价倾销的情况,且以上证据均是书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其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哲高价进货、低价倾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认定被告人张哲诈骗萌新公司价值140万元钢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张哲诈骗萌新公司140万元钢材的证据只有萌新公司的负责人邱某某的证言,邱某某证言证明是冀某某以新良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赊购价值140万元约320吨的钢材,在冀某某不能付款后被告知是张哲将货转卖,同时证明提货人为宋小文,但审判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与张哲有关系,该起指控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张哲有关系,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被告人张哲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结合被告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本案被告人张哲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要表现在:

1、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

在刑事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在签约时往往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本案中,与被害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文亚物资有限公司、世纪新商贸有限公司、吉平物资有限公司、新良物资有限公司均是给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见二审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签订合同上的单位的公章均是真实的,被告人张哲仅借用公司的资质与被害人单位签订合同,而借用资质是民事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构成假冒,故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被害人单位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民事经济纠纷。

2、被告人张哲具有履约能力和实施了实际履约行为。

被告人张哲借用吉平等公司资质与被害人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其大部分货款都已付清,因其被李振河欺骗,导致一小部分货款没有与被害人单位结清,被告人张哲具有履约能力和实施了实际履约行为,其没有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

3、被告人张哲拖欠被害人单位货款的原因是因李振河欠其货款不能追回,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单位货款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人张哲履行态度是积极的。

因李振河拖欠被告人张哲货款,造成张哲不能向被害人单位支付拖欠货款,其积极配合被害人单位向李振河追讨货款,积极争取为被害人单位挽回损失。

5、被告人张哲的事后态度是积极的。

因李振河拖欠其货款,导致被告人张哲拖欠被害人单位货款,对李振河赖帐的情况,被告人张哲及时通知被害人单位,告知其拖欠货款的真正原因,其并没有逃避,而是积极应对,为被害人单位减少损失,并按照被害人单位的要求配合向李振河讨要货款。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哲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原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张哲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应属民事纠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哲无罪。

此 致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陕西省政法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检察院。

申诉人:范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