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除名退伙 私募基金的除名退伙
2020-04-30 10:31:58

二、除名退伙的法律效果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并未直接指明除名退伙的法律效果。但从合伙企业法的章节来看,除名退伙作为退伙的一种形式。因此自除名决议生效之日起,应当产生退伙的法律效果。

退伙后的相关事务可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办理。视合伙协议的约定,除名退伙还可能触发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其他法律效果。如合伙型基金的LPA中一般会列明,如普通合伙人被除名,全体有限合伙人未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因除名退伙的法律效果是退伙,因此部分法院法官和实务律师认为,除名退伙无法适用于两人合伙企业,原因为:1、一方退伙会直接引发合伙企业无法达到法定人数;2、此时,其他合伙人仅为1人,也就是任意一方均能够除名另一方,缺乏有效的制约,不符合立法本意。笔者支持本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移步鉴阅环球律师事务所王武律师在《LPA之“除名退伙”相关法律问题简析》一文中的观点。

三、除名退伙的条件及程序

除名退伙主要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全文如下: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难看出,除名退伙应当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实体条件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内部程序要件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形成决议。

通知程序要件

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

救济措施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除名退伙的立法意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合伙企业法释义》中,对四十九条“除名退伙”进行了非常详实的释义。

除名退伙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合伙人的自由意志的重要制度设计,即,我可以选择不与其他合伙人合作而自愿退伙,也应当可以选择不与某一合伙人合作而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将其进行除名退伙。但这一立法设计,属于多数合伙人强制剥夺个别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的行为,运用不当,就有可能产生多数合伙人联合起来排挤少数合伙人的情况,从而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在整个立法设计当中,除名退伙所设置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求是相对严格的,也给被除名方留有救济空间。

首先,是必须出现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

法定事由有三:

1、

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全体合伙人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才能正常设立和运行。如果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会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对其的信任而不愿意再与其进行合作。此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应当是允许的。

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合伙人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有实务律师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5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可以看出,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法定除名退伙情形。笔者支持这一观点。

因此,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的除名退伙,应当包括两种情况:(1)(法定)自始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2)(约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亦属于除名退伙情形。

2

、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如果某一个合伙人不是因为一般疏忽,而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会影响其他合伙人对其的信任,同时也会增加其他合伙人与其继续合作时的风险。这个时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除名,以避免再因为该合伙人的过错承担更大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不过,本法律要件看似简单,只要符合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即可;但实践中,如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何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何为“造成损失”,想要运用本条将合伙人除名,相对还是很难的。在王道川等与任永利退伙纠纷((2016)京03民终12750号)一案中,从除名方举证的证据来看,被除名合伙人任永利存在有大量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但因其他合伙人无法举证“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二审法院北京市三中院均判决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除名决议无效。

3、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注意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将影响合伙企业的健康运行,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将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合伙人除名,也应当是允许的。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一般而言由普通合伙人(或被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会触发除名退伙。笔者认为,如有限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应该同样可以适用本条。不过,何为“不正当行为”同样属于一个模糊概念,如能够厘定确定标准,对于防范诉讼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合伙人有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否算“不正当行为”,在曲敬东与朱婕、李广新、李忠强、上海龙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074号)、曲敬东诉朱婕合伙协议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6517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徐汇区法院认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曲敬东(被除名人)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公司达数十家。除在该数十家公司名称中使用与本案合伙企业的商号、商标相同的“德丰杰龙升”、“德丰杰龙脉”字样外,该数十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本案合伙企业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本企业以外从事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并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应当认定该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曲敬东与他人共同投资,从事与本案合伙企业相同的业务,构成竞业行为。合伙人的竞业行为,违背公平原则,客观上导致合伙企业利润减少,对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权益造成侵害。而二审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曲敬东(被除名人,身份为有限合伙人)虽有存在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业务相冲突的行为,但其:(1)担任合伙企业北京分部负责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冲突的业务;因此,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改判了一审观点,认定除名决议无效。

约定事由,即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行,应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除上述三项除名退伙情形外,合伙协议可以对除名退伙的其他情形进行约定;当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退伙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本文第六部分详述之。

从上文的若干案例相信可以看出,除名退伙因为涉及到剥夺当事人权益,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上是非常严格的。除在退伙情形的认定方面严格外,除名退伙也被设置了严格的退伙程序。

第一个退伙程序,笔者称之为“内部审议程序”,即要求“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个程序,笔者称之为“外部通知程序”,即要求除名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效力自到达被除名人之日起生效。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将为认定为除名决议无效。

因除名决议是由其他合伙人作出的,被除名人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状态。为防止其他合伙人利用除名退伙的形式排挤某一合伙人,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给被除名合伙人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措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除名人的救济措施,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被除名人胜诉,则除名决议无效,被除名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合伙人资格,并可以请求其他合伙人赔偿其因被除名退伙而受到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地方有两点:

1、

除名决议异议之诉是独立的诉权,可不被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排除。

如,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民辖终14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除名决议无效之诉为《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诉权保证,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仲裁”来进行排除。

2

、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起诉,三十日为除斥期间。

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与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298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除名决议生效之日起30天为除斥期间,30天期满,被除名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

除名退伙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

除法定退伙事由外,除名退伙作为一种法定的有效退伙形式,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极其需要,也极其广泛。

极其需要,体现在日下GP、LP间的博弈日益复杂,参与者的资本构成、利益诉求、投资偏好、风险能力等千差万别,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多样转变。GP选择什么样的LP,LP选择什么样的GP,以及LP选择什么样的其他LP,随着投资的推移,都可能发生变化,甚至重大变化。给予每一个人选择合作伙伴的机会,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应有之义。

极其广泛,主要体现在除名退伙的约定事由上。除上文所述三个法定除名退伙事由外,合伙企业法并未对除名退伙的约定事由做强制性限定。常见的约定除名退伙事由包括:(1)LP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义务;(2)合伙人的资本构成将导致合伙企业所投资项目无法IPO或无法取得特定业务许可资质;(3)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情形,譬如给合伙企业造成定额以上的实际损失、构成重大不利影响、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

在退伙程序方面,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需要,实务界亦有不少的创新。譬如,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外,新增了认定存在法定除名退伙事由或约定除名退伙事由的仲裁<诉讼>程序;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修订为“经GP和一定比例的LP同意”等。

需要讨论的两个问题是:

1、除名的内部审议程序是否可以以约定方式变更

例如,是否可以将除名的内部审议程序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变更为“GP和一定比例的LP同意”、“GP同意”、“一定比例的LP同意”。

实务中,部分律师认为,《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是在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现以前,所以部分条款实际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的LPA并不严格适用,实务也有很多对除名程序进行创新的需求,譬如GP和LP适用不同的除名条件等等。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角度看,核心问题是合伙协议对内部审议程序的约定,在不同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比如将除名条件修改为经80%LP同意即可)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笔者认为,如合同约定对第四十九条构成实质性违反,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1)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提出了,除名合伙人,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也指明了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第四十九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约定无效。(关于合同无效,读者可鉴阅笔者另文《合同无效?PE保底业务该何去何从》)

(2)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了,但被除名人如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由宣判除名决议无效,属大概率事件。

(3)如果是标准从严,例如约定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前,设置司法仲裁认定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关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可以排除关联方或利益相关方的表决。这一点笔者没有十足的把握,亦没有检索到相关判例。从合同精神来看,如被除名方为某一合伙人的关联方,从合理性角度判断,应该要排除该合伙人的投票权,否则将实质性地架空除名退伙制度。但如果强行认定排除关联方权利,亦与保护少数合伙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稍显冲突,确实难以平衡。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支持排除的观点,毕竟制度设计本身,能用才是首要的。可能得等待具体个案来定了,比如是否需要把被除名方对关联方的控制影响考虑在内。

六、其他

除名退伙生效,产生退伙效果,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至五十四条。但合伙人的退伙,也是个非常复杂的话题。笔者对之非常关注,将另文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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