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有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四)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一次使用,也可分开使用。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经本人申请,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女职工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女职工提供福利性1至3岁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政府补贴等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筛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六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