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日 Paper
2020-04-22 23:40:22

2.原告内蒙古木子塘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木子塘"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2725643号)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休养所;蒸汽浴;按摩;桑拿浴服务;动物清洁;庭院风景布置等,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吴某登记注册了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经营范围包括洗浴、住宿、餐饮服务,2019年1月底,被告经营的木子塘汗蒸馆开业。2019年6月24日,内蒙古木子塘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了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公证人员对营业场所室内及室外的标识进行了摄像,营业场所内多处显著使用了“木子塘”字样,包括店铺招牌、宣传栏、洗浴用具等。2019年6月25日,被告吴某向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个体营业执照。法庭经审理认定,法律禁止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吴某在其经营的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的店招、宣传栏、洗浴用具上突出标注“木子塘”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使用“木子塘”标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部分重叠,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系原告加盟店,至少是得到许可可以使用其标识进行经营的,这足以使普通大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木子塘”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