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福检刑申复决〔2015〕1号
申诉人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卫**。住福泉市**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蔡某某因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2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申诉人蔡某某与被申诉人
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推攘,致蔡某某倒地,造成其左膝盖摔伤,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左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住院治疗期间,徐某支付医疗费4500元。
本院公诉部门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程序合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原案不起诉决定。
2015年6月3日 |